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2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的出厂技术文件;
(二)锅炉安装、改造、修理技术资料;
(三)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资料;
(四)锅炉定期检验报告;
(五)锅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六)锅炉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测量调控装置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七)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锅炉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3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配备锅炉安全管理人员。锅炉运行操作人员和锅炉水处理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全自动锅炉可以不设跟班锅炉运行操作人员,但是应当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
第4条 锅炉使用管理应当有下列制度、规程:
(一)岗位责任制:按照锅炉房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锅炉运行操作人员、维修人员、水处理操作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二)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和记录的项目。
(三)交接班制度:应当有明确交接班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班手续。
(四)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
1.设备投运前的检查及准备工作;
2.启动和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五)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炉停(备)用防锈蚀内容和要求以及锅炉本体、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自动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六)水质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水汽定时检测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七)节能减排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节约能源和资源(燃料、电、水)以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措施。
(八)安全管理制度:应当明确防火、防爆和防止非作业人员随意进入锅炉房、保证通道畅通的措施以及事故应当急预案和事故处理办法等。
第5条 锅炉使用管理应当有下列记录: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运行记录;
(二)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汽水品质化验记录;
(三)交接班记录;
(四)锅炉及辅机附件维修保养记录;
(五)锅炉使用单位人员自行检查记录;
(六)锅炉运行故障及事故记录;
(七)锅炉停炉保养记录。
第6条 锅炉运行中不得任意提高参数。锅炉运行操作人员在锅炉运行前应当做好各种检查,启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运行中做好调节,保证供应,认真记录,防止发生缺水、超压、超温等事故,锅炉压火后应当保证锅水温度、压力不回升。
第7条 锅炉的安全附件和联锁保护装置应当定期维护和试验,以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8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节能减排工作,采用先进技术,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产品。
第9条 当锅炉运行中发生受压元件泄漏、炉膛严重结焦、液态排渣锅炉无法排渣、锅炉尾部烟道严重堵灰、炉墙烧红、受热面金属严重超温、汽水质量严重恶化等情况时,应当停止运行。
第10条 非电站蒸汽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炉:
(一)锅炉水位低于水位表最低可见边缘;
(二)不断加大给水及采取其它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三)锅炉满水,水位超过最高可见水位,经过放水仍不能见到水位;
(四)给水泵失效或者给水系统故障,不能向锅炉给水;
(五)水位表、安全阀或者设置在汽空间的压力表全部失效;
(六)锅炉元件受损坏,危及锅炉运行操作人员安全;
(七)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者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八)其它异常情况危及锅炉安全运行。
第11条 锅炉检修时,进入锅炉内作业的人员进行工作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进入锅筒(壳)内部工作之前,应当用能指示出割断位置的强度足够的金属堵板(电站锅炉可用阀门)将连接其他运行锅炉的蒸汽、热水、给水、排污等管道可靠地隔开,用油或者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应当可靠地隔断油、气的来源;
(二)在进入锅筒(壳)内部工作之前,应当将锅筒(壳)上的人孔和集箱上的手孔打开,使空气对流一段时间,工作时锅炉外面应当有人监护;
(三)在进入烟道及燃烧室工作前,应当进行通风,并且将与总烟道或者其他运行锅炉的烟道相连接的阀门关严密,以防爆、防火、防毒;
(四)在锅筒(壳)和潮湿的烟道内工作而使用电灯照明时,照明电压应当不超过24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应当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以采用不高于36V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第12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的规定,做好水处理工作,保证水汽质量。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13条 水处理系统运行时应当做到:
(一)保证水处理设备及加药装置的正常运行,连续向锅炉提供合格的补给水;
(二)采用必要的检测手段监测水汽质量,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严格控制疏水、生产返回水的水质,不合格时不得回收进入锅炉。
第14条 电站锅炉的水汽质量应当符合GB 12145 《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和DL/T 912《超临界火力发电机组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非电站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 1576《工业锅炉水质》的规定。
第15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锅水水质确定排污方式及排污量,并且按照水质变化进行调整。蒸汽锅炉定期排污时宜在低负荷时进行。锅炉的正常排污率应当不高于下列数值:
(一)电站锅炉
1.以除盐水为补给水的凝汽式电站锅炉为1%;
2.以除盐水为补给水的供热式电站锅炉为2%;
3.以软化水为补给水的供热式电站锅炉为5%。
(二)非电站锅炉
1.以软化水为补给水或者单纯采用锅内加药处理的工业锅炉为10%;
2.以除盐水为补给水的工业锅炉为2%。
第16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规定,及时安排化学清洗。
第17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停(备)用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蚀等停炉保养工作。
第18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包括组织方案、责任制度、报警系统、事故处理专家系统及紧急状态下抢险救援的实施并且进行演练。
第19条 使用单位发生锅炉事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电站锅炉特别规定
第20条 锅炉安装单位在基建结束时应当及时将主蒸汽管、主给水管、高温和低温再热蒸汽管及其支吊架和焊缝位置的技术资料移交给使用单位。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技术档案,并且做好管道和阀门的有关运行、检验、修理、改造以及事故等记录。
第21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燃料管理,燃料入炉前应当进行燃料分析,根据分析的结果进行燃烧控制与调整。
第22条 锅炉燃用的煤质应当基本符合设计要求,燃用与设计偏差较大煤质时,应当进行燃烧调整试验,以确定锅炉的安全、经济运行参数。
第23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制造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设备结构特点或者通过试验确定锅炉启动、停炉方式,并且绘制锅炉控制(启、停)曲线。
第24条 锅炉启动初期应当控制锅炉燃料量、炉膛出口烟温,使升温、升压过程符合启动曲线。锅炉启停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锅炉各部位的膨胀情况,做好膨胀指示记录,各部位应当均匀膨胀,并且应当注意监控锅筒壁温差。
第25条 锅炉停炉的降温降压过程应当符合停炉曲线要求,熄火后的通风和放水,应当避免使受压部件快速冷却。锅炉停炉后压力未降低至大气压力以及排烟温度未降至60℃以下时,仍需要对锅炉严密监视。
第26条 锅炉运行中遇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停止向炉膛送入燃料:
(一)锅炉严重缺水;
(二)锅炉严重满水;
(三)直流锅炉断水;
(四)锅水循环泵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五)水位装置失效无法监视水位;
(六)主蒸汽管、再热蒸汽管、主给水管和锅炉范围内连接导管爆破;
(七)再热器蒸汽中断(制造厂有规定者除外);
(八)炉膛熄火;
(九)燃油(气)锅炉油(气)压力严重下降;
(十)安全阀全部失效或者锅炉超压;
(十一)热工仪表、控制电(气)源中断,无法监视、调整主要运行参数;
(十二)严重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以及制造单位有特殊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27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水平衡工作,按照水质分类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节约水资源,充分回收生产返回水的热能,促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28条 锅炉水汽质量异常时,应当按照GB12145 《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中规定的水汽异常三级处理原则处理,做好异常情况记录,并且尽快查明原因,消除缺陷,恢复正常。若不能恢复并且威胁设备安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直至停止运行。
第29条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检修时应当按照DL/T561 《火力发电厂水汽化学监督导则》对省煤器、锅筒、水冷壁、过热器、再热器等部件的腐蚀、结垢、积盐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九章 检 验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30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安装(含改造、重大修理,下同)监督检验,是在锅炉制造、安装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定期检验是对在用锅炉当时状况进行的诊断性检验。
第31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范围从事锅炉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32条 从事锅炉制造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应的监检证书、检验报告,并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二节 制造监督检验
第33条 锅炉产品及受压元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过监督检验合格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34条 制造监督检验内容包括对锅炉制造单位产品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锅炉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督检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制造单位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抽查;
(二)锅炉设计文件鉴定资料核查;
(三)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的监督见证及抽查;
(四)锅炉产品成型质量抽查;
(五)审查锅炉出厂技术资料。
第三节 安装监督检验
第35条 锅炉的安装过程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过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不得交付使用。
第36条 锅炉安装监督检验工作内容包括对锅炉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督检验和对受检安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一般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安装单位在安装现场的资源配置的检查;
(二)安装施工工艺文件的核查;
(三)锅炉产品出厂资料与产品实物的抽查;
(四)安装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安装质量和安装资料的检查;
(五)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调试情况的核查。
第37条 整装锅炉在调试运行期间进行首次外部定期检验,替代安装监督检验。
第四节 定期检验
第38条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耐)压试验。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安排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并且在锅炉上次定期检验报告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以便检验检测机构制订检验计划。
第39条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周期规定如下:
(一)外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二)内部检验:电站锅炉结合锅炉检修同期进行,一般应当每3~5年进行一次;非电站锅炉一般应当每2~3年进行一次;首次内部检验在锅炉投入运行后一年进行,电站锅炉可以结合第一次检修进行;
(三)水(耐)压试验: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进行水(耐)压试验:
(1)锅炉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2)使用单位对设备安全状况有怀疑时。
(四)A级锅炉由于检修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在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或者停用)的前提下,经过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检验周期,同时向锅炉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40条 除正常的定期检验以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或者水(耐)压试验:
(一)移装锅炉投运前;
(二)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恢复运行前;
第41条 当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耐)压试验在同一年进行时,一般应当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水(耐)压试验,外部检验。锅炉通过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耐)压试验后,且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42条 定期检验前的技术准备如下:
(一)检验人员应当首先对锅炉的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进行审查;
(二)检验机构根据被检锅炉的实际情况编制检验方案;
(三)进入锅炉内进行检验工作前,检验人员应当通知锅炉使用单位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设备准备工作应当满足本规程第246条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四)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验工作的要求进行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43条 内部检验、外部检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检验
1.上次检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核查;
2.受压元件及其内部装置的抽查;
3.燃烧室、燃烧设备、吹灰器、烟道等附属设备的抽查;
4.主要承载、支吊、固定件的抽查;
5.膨胀情况的抽查;
6. 锅炉密封、绝热情况的抽查
7.水(介)质处理情况的抽查。
(二)外部检验
1.上次检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核查;
2.锅炉使用登记及其操作人员资质的核查;
3.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的抽查;
4.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运转情况的抽查;;
5.锅炉安全附件及联锁与保护投运情况的核查;
6.锅炉操作空间安全状况的抽查;
7.锅炉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抽查;
第44条 锅炉外部检验可能影响锅炉正常运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同使用单位协商检验时间;锅炉外部检验应当在检验检测人员指导和锅炉使用单位的具体操作下进行,不得危及锅炉安全运行。
第45条 水(耐)压试验的试验要求及合格标准按照本规程第四章耐压试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46条 当实际使用的最高工作压力低于锅炉额定工作压力时,可以按照锅炉使用单位提供的最高工作压力确定试验压力;但当锅炉使用单位需要提高锅炉使用压力(但不得超过额定工作压力)时,应当以提高后的工作压力重新确定试验压力进行耐压试验。
第47条 缺陷处理按照合于安全使用的原则:
(一)检验过程中发现缺陷时,应当对缺陷进行分析,明确缺陷的性质,存在的位置,以及对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危害程度,以确定是否需要现场对缺陷进行消除处理;
(二)对于重大缺陷的处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定或者专家论证,以确定缺陷的处理方式。如果需要进行改造和重大修理,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48条 检验结论分类及依据:
(一)内部检验
1.可以运行:未发现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或者对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可以达到锅炉安全运行的条件。
2.监控运行:存在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需要采取降低参数运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对主要问题加强监控等措施,可以达到锅炉安全运行的条件。
3.停止运行:存在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不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二)外部检验
1.可以运行:未发现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或者对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可以达到锅炉安全运行的条件;
2.监控运行:存在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使用单位采取监控措施后能够达到锅炉安全运行的条件;
3.停止运行:存在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不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三)耐压试验
1.合格: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第127条要求;
2不合格:不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第127条要求。
第十章 热水锅炉及系统
第49条 锅炉的出水压力不应当低于额定出口水温加20℃相对应的饱和压力。
第50条 锅炉的结构应当保证各循环回路的水循环正常,所有受热面应当得到可靠的冷却并且防止汽化。
第51条 对于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设计、制造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解决管板裂纹或者泄漏以及锅壳鼓包等问题。
第52条 额定热功率大于2.8MW的锅炉,至少应当装设两个安全阀;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 MW的锅炉至少应当装设一个安全阀。
第53条 锅炉上设有水封安全装置时,可以不装安全阀。水封装置上的水封管内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和额定出水压力确定,最小不得小于25mm,不得装设阀门,并且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54条 锅炉安全阀的泄放能力应当满足所有安全阀开启后锅炉内的压力不超过设计压力1.1倍。
安全阀按照下列原则选取:
(一)对于额定出口水温低于100℃的锅炉可以按照表20选取:
表20 低于100℃的锅炉安全阀流道直径选取表
|
锅炉额定热功率(MW) |
Q≤1.4 |
1.4<Q≤7.0 |
Q>7.0 |
|
安全阀流道直径(mm) |
≥20 |
≥32 |
≥50 |
(二)对于额定出口水温高于或者等于100℃的锅炉,其安全阀的数量和流道直径应当按照公式(6)计算。
(6)
式中:
n—安全阀数量;
d—安全阀流道直径,mm;
h—安全阀阀芯开启高度,mm;
Q—锅炉额定热功率,MW;
c—排放系数,按照安全阀制造单位提供的数据,或者按照下列数值选取:
当h≤d/20时,c=135;当h≥d/4时,c=70;
P—安全阀的开启压力(表压力)MPa;
i—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下饱和蒸汽焓kJ/kg;
iJ—锅炉进水的焓kJ/kg。
第55条 锅炉上的安全阀按照制造单位的要求或者按照表21规定的压力进行整定或者校验。
表21 热水锅炉安全阀的整定压力
|
最低值 |
最高值 |
|
工作压力+0.07 MPa |
工作压力+0.10MPa |
第56条 锅炉的出水管一般应当设在锅炉最高处。在出水阀前出水管的最高处应当装设集气装置。
每一个回路的最高处以及锅筒(壳)最高处或者出水管上都应当装设公称通径不小于20mm的排气阀。每台锅炉各回路最高处的排气管宜采用集中排列方式。
第57条 在强制循环锅炉的锅筒(壳)最高处或者出水管上应当装设泄放管,其内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热功率确定,最小不得小于25mm。泄放管上应当装设泄放阀,锅炉正常运行时,泄放阀处于关闭状态。装设泄放阀的锅炉,锅筒(壳)或者出水管上可以不装设排气阀。
第58条 B级锅炉及额定热功率大于或者等于7MW的C级锅炉,应当装设超温报警装置和联锁保护装置。
第59条 层燃锅炉应当设有当锅炉的压力降低到会发生汽化或者水温超过了规定值以及循环水泵突然停止运转时,自动切断鼓、引风的装置。
第60条 热水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GB 50041《锅炉房设计规范》的规定,在热水系统的最高处以及容易集气的位置应当装设集气装置。热水系统应当有可靠的定压措施和循环水的膨胀装置。
第61条 锅炉投入运行时,应当先开动循环泵,待供热系统循环水循环正常后,才能提高炉温。停炉时不得立即停泵,待锅炉出口水温降到50℃以下时,才能停泵。
若锅炉发生汽化需要重新启动时,启动前应当先放汽补水,然后再启动循环水泵。
第62条 B级锅炉应当有可靠措施防止汽化。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突然停电时的操作方法和程序。
第63条 热水系统应当装设自动补给水装置,并且在锅炉操作人员便于操作的地点装有手动控制补给水装置。
第64条 强制循环热水系统至少有两台循环水泵,在其中一台停止运行时,其余水泵总流量应当满足最大循环水量的需要。
第65条 所有运行锅炉的额定热功率总和大于2.8MW时,在循环水泵前后管路之间应当安装带有止回阀的旁通管,或者采取其他防止突然停泵发生水击的措施。
第66条 锅炉每个循环回路下集箱的最低处应当装设排污阀或者放水阀。
第67条 锅炉排污的时间间隔及排污量应当根据运行情况及水质化验报告确定。排污时应当监视锅炉压力以防止产生汽化。当锅水温度低于100℃时,才能进行排污。
第68条 热水系统的回水干管上应当装设除污器,并且定期清理。除污器应当安装在便于操作的位置。
第69条 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炉:
(一)因水循环不良,或者锅炉出口水温上升到与出水压力相对应的饱和温度之差小于20℃;
(二)锅水温度急剧上升失去控制;
(三)循环水泵或者补水泵全部失效;
(四)补水泵不断给系统补水,锅炉压力仍继续下降;
(五)压力表或者安全阀全部失效;
(六)锅炉元件损坏,危及锅炉运行操作人员安全;
(七)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者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八)其它异常情况危及锅炉安全运行。
第十一章 有机热载体锅炉及系统
第一节 有机热载体
第70条 有机热载体产品的最高允许使用温度应当依据其热稳定性确定,其热稳定性应当按照GB/T 23800《有机热载体热稳定性测定法》规定的方法测定。有机热载体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 23971《有机热载体》的规定,并通过产品型式试验,型式试验按照TSG G5001《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71条 有机热载体产品的选择和使用应当符合GB24747《有机热载体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有机热载体不得直接用于加热或冷却具有氧化作用的化学品。在用有机热载体每年至少取样检验一次。
第72条 不同化学组成的气相有机热载体不得混用,气相有机热载体不得与液相有机热载体混用,合成型液相有机热载体不宜与矿物型有机热载体混用。
第73条 有机热载体的最高工作温度不得高于其自燃点温度,并且至少应当低于其最高允许使用温度10℃。燃煤锅炉或者炉膛辐射受热面平均热流密度大于0.05MW/m2的锅炉,有机热载体的最高工作温度应当低于其最高允许使用温度20℃使用。
第74条 有机热载体的最高允许使用温度小于或者等于320℃时,其最高允许液膜温度不应当高于最高允许使用温度加20℃。有机热载体的最高允许使用温度高于320℃时,其最高允许液膜温度不应当高于最高允许使用温度加30℃。
第二节 锅炉
第75条 锅炉的设计计算压力取锅炉的工作压力加0.3MPa,并且对于火焰加热的锅炉,其设计计算压力应当不低于1.0MPa;对于电加热及余热锅炉,其设计计算压力应当不低于0.6MPa。
有机热载体系统中的非承压容器的最小设计计算压力应当为0.2MPa,承压容器的设计计算压力至少应当为其工作压力加0.2MPa。
第76条 强制循环液相锅炉使用气相有机热载体时,其工作压力应当高于其最高工作温度加20℃条件下对应的有机热载体饱和压力。
第77条 火焰加热的锅炉炉管布置应当使有机热载体受热均匀,不得出现火焰直接与受热面接触的现象。电加热锅炉所用电热元件的金属护套表面最大热流密度不应超过0.02MW/m2。
第78条 锅炉的计算最高液膜温度不得超过所选用的有机热载体的最高允许液膜温度。锅炉制造单位应当提供锅炉最高液膜温度和最小限制流速的计算结果。
第79条 自然循环气相系统中使用的锅炉,设计时应当保证锅筒最低液位以上可供蒸发的有机热载体容量能够满足该系统气相空间充满蒸气。
第80条 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要求如下:
(一)整装出厂的锅炉、锅炉部件和现场组(安)装完成后的锅炉应当按照1.5倍的工作压力进行液压(或者按照设计规定进行气压)试验。采用液压试验的气相锅炉还应当按照工作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
(二)锅炉的气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应当符合TSG ROOO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液压试验宜采用有机热载体为试验介质,液压试验前可以先进行一次气密性试验。如果采用水为介质,水压试验完成后应当将设备中的水排净,并且使用压缩空气将内部吹干;气压(密)试验所用气体应当为干燥、洁净的空气、氮气或者其它惰性气体。
第三节 辅助设备及系统
第81条 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操作应当避免和防止系统中有机热载体发生超温、氧化、污染和泄漏。
第82条 系统的设计型式应当根据所选用有机热载体的特性和最高工作温度及系统操作方式确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系统应当设计为闭式循环系统:
(一)使用气相有机热载体的系统;
(二)使用属危险化学品的有机热载体的系统;
(三)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所选用有机热载体的常压下初馏点,或者在最高工作温度下有机热载体的蒸气压高于0.01MPa的系统;
(四)供热负荷及工作温度频繁变化的系统。
第83条 系统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有机热载体的取样冷却器。液相系统取样冷却器宜安装在循环泵进出口之间或者有机热载体供应母管和回流母管之间。气相系统取样冷却器宜安装在循环泵或者冷凝液泵的进出口之间。
第84条 液相系统内管件和阀门的最低公称压力应当为1.6MPa,气相系统管件和阀门的最低公称压力应当为2.5MPa。系统内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所用材料应当满足最高工作温度的要求,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85条 系统内的管道、阀门和管件一般应当采用焊接连接,管道的焊接应当使用气体保护焊打底。采用法兰连接方式时,应当选用凸面法兰或者榫槽面法兰,其垫片应当采用金属网加强的石墨垫片或者金属缠绕的石墨复合垫片。除仪器仪表用螺纹连接以外,系统内不应当采用螺纹连接。
系统内宜使用波纹管密封的截止阀和控制阀。
第86条 液相传热系统,以及液相强制循环节流减压蒸发气相系统至少应当安装两台电动循环泵及冷凝液供给泵,在其中一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循环泵或者供给泵的总流量应当能够满足该系统最大负荷运行的要求。
循环泵的流量与扬程的选取应当保证通过锅炉的有机热载体最低流量不低于锅炉允许的最小体积流量。
第87条 为防止突然停电导致的循环泵停止运转后锅炉内有机热载体过度温升,炉体蓄热量较大的锅炉宜采取双回路供电、配备备用电源或者采用其他措施。
第88条 在循环泵的入口处应安装可拆换滤网的过滤器。在液相传热系统内宜安装一个旁路精细过滤器。
第89条 有机热载体的最高工作温度低于其常压下初馏点的系统可以采用带有延伸冷却段的泵;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其常压下初馏点的系统,泵的轴承或者轴封应当具有独立的冷却装置,并且设置一个报警装置,当循环泵的冷却系统故障时,该报警装置能够动作。
使用气相有机热载体的系统应当使用屏蔽泵、电磁耦合泵等没有轴封的泵。
第90条 气相系统的安全阀开启时的排气及真空装置的排气应当通过减温液化后排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收集罐。所收集的有机热载体未经过处理不得再次使用。
第91条 液相系统应当设置膨胀罐,一般不应当设置在锅炉的正上方。膨胀罐的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闭式膨胀罐上应当设置安全阀,如果闭式膨胀罐中气体的最高压力不超过0.01MPa,可以采用液封的方式限制其超压;开式膨胀罐应当设置放空管,放空管的尺寸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二) 膨胀罐的调节容积应当不小于系统中有机热载体从环境温度升至最高工作温度时因受热膨胀而增加容积的1.3倍;
(三) 采用高位膨胀罐和低位容器共同容纳整个系统有机热载体的膨胀量时,高位膨胀罐上应当设置液位自动控制装置和溢流管,溢流管上不得安装阀门,其尺寸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四) 系统应当有膨胀管与膨胀罐连接,且至少有一根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其管径不得小于表22中规定的尺寸;
(五)对于容积大于或者等于20m3的膨胀罐,应当设置一个独立的快速排放阀,或者在气相和液相空间分别设置膨胀管线,其中液相膨胀管线上应当设置一个快速关断阀。
表22 膨胀罐的膨胀管、溢流管、排放管和放空管尺寸
|
系统内锅炉装机总功率
(MW),≤ |
0.025 |
0.1 |
0.6 |
0.9 |
1.2 |
2.4 |
6.0 |
12 |
24 |
35 |
|
膨胀及溢流管线公称尺寸 DN(mm) |
15 |
20 |
25 |
32 |
40 |
50 |
65 |
80 |
100 |
150 |
|
排放及放空管线公称尺寸 DN(mm) |
20 |
25 |
32 |
40 |
50 |
65 |
80 |
100 |
150 |
200 |
第92条 有机热载体容积超过1m3的系统应当设置一个储罐用于系统内有机热载体的排放。储罐的容积应当能够容纳系统中最大被隔离部分的有机热载体量和系统所需要的适当补充储备量。
第93条 有机热载体系统内的管线应当设有静电保护装置。
第四节 安全附件和仪表
第94条 安全阀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自然循环气相系统至少应当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一只安装在锅炉的气相空间上方,另一只安装在系统上部的用热设备上或者供气母管上。
液相强制循环节流减压蒸发气相系统的闪蒸罐和冷凝液罐上应当安装安全阀。额定热功率大于1.4MW的闪蒸罐应当安装两只安全阀。
气相系统的安全阀与锅炉或者管线连接的短管上应当串连一只爆破片,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当不小于锅炉的额定蒸发量。爆破片与锅炉或者管线连接的短管上应当安装一只截止阀,在锅炉运行时截止阀应当处于锁开位置。
(二)液相锅炉应当在锅炉进、出口关断阀之间安装安全阀。当液相锅炉与膨胀罐相通,且二者之间的联通管线上没有阀门时,锅炉本体上可以不安装安全阀。
(三)闭式低位储罐应当安装安全泄压装置。
第95条 气相锅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循环泵及过滤器进出口、承压部件以及调节控制阀前后应当设置压力表。压力表存液弯管的上方应当装截止阀或者针形阀。
第96条 液位计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锅筒、闪蒸罐、冷凝液罐和膨胀罐等有液面的部件上应当各自安装独立的一套就地可视液位计和一套自动液位检测仪;
(二)有机热载体储罐需要安装一套就地可视液位计;
(三)有机热载体系统不得采用玻璃管式液位计,可视液位计应当采用板式液位计。
第97条 锅炉进出口以及系统的闪蒸罐、冷凝液罐、膨胀罐和储罐上应当安装有机热载体温度测量装置。
第98条 锅炉和系统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有机热载体种类、燃料种类和操作条件的不同,按照保证安全运行的原则进行设置。锅炉及系统内气相有机热载体总注入量大于1m3及液相有机热载体总注入量大于5m3时,应当按照下述要求配置安全保护装置:
(一)炉膛应当配备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二)系统应当设置如下报警装置:
1.自然循环气相锅炉出口处应当设置超压报警装置;
2.液相强制循环锅炉的出口处应当设置有机热载体的超温报警和低流量报警装置;
3.火焰加热锅炉应当设置出口烟气超温报警装置;
4.闪蒸罐、冷凝液罐和膨胀罐应当设置高液位和低液位报警装置;闪蒸罐、冷凝液罐和闭式膨胀罐还应当设置超压报警装置;
5.膨胀罐的快速排放阀和膨胀管的快速关断阀动作报警装置;
(三)系统内的联锁保护装置,应当在下列情况切断加热装置并且发出报警:
1.气相系统内的蒸发容器、冷凝液罐和液相系统内膨胀罐的液位下降到设定限制位置时;
2.气相锅炉出口压力超过设定限制值时;
3.液相锅炉出口有机热载体温度超过设定限制值时;
4.液相强制循环锅炉有机热载体流量低于设定限制值时;
5.火焰加热锅炉出口烟温超过设定限制值时;
6.电加热元件金属表面温度超过设定限制值时;
7.膨胀罐的快速排放阀或膨胀管的快速关断阀动作时;
8.系统内出现导致安全阀动作的超压报警时;
9.生产系统主装置联锁停运时。
(四)有机热载体系统内的联锁保护装置,应当在下列情况切断加热装置和循环泵,并且发出报警:
1.锅炉出口有机热载体温度超过设定限制值和烟温超过设定限制值二者同时发生时;
2.膨胀罐的低液位报警和快速排放阀或者膨胀管的快速关断阀动作报警二者同时发生时;
3. 系统紧急停运时。
第99条 液相有机热载体系统的供应母管和回流母管之间,应当安装一个自动压差释放阀或流量释放阀。
第五节 使用管理
第100条 锅炉冷态启动时,在系统循环升温过程中膨胀罐内的介质温度达到110℃~120℃的条件下,应当对有机热载体进行脱气和脱水操作。
第101条 锅炉正常运行过程中系统需要补充有机热载体时,应当该将冷态有机热载体首先注入膨胀罐,然后通过膨胀罐将有机热载体间接注入系统主循环回路。
第102条 当系统内在用有机热载体中低沸点物质聚积到5%以上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脱气操作,并且将其冷凝物安全收集。
第103条 有机热载体锅炉和系统的维护和修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系统检修时,循环系统内组件的焊接应当在易燃气体和空气的混合物被惰性气体完全吹扫后进行;在整个焊接过程中,吹扫操作应当连续进行;
(二)系统中被有机热载体浸润过的保温材料不应继续使用,已经发生燃烧的保温层不得立即打开,应当在保温层被充分冷却后再将其拆除更换。
第十二章 铸铁锅炉
第104条 下列范围内的锅炉可以采用铸铁制造 :
(一)额定工作压力小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并且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7MPa的热水锅炉。
第105条 铸铁热水锅炉的出水压力应当不低于额定出口水温加40℃对应的饱和压力。
第106条 铸铁锅炉应当采用牌号不低于GB 9439《灰铸铁件》规定的HT150的灰口铸铁制造。
第107条 锅炉的结构应当是组合式的,锅片之间连接处应当可靠地密封。锅片的最小壁厚一般应当不小于5mm,锅片之间的紧固拉杆直径一般不小于10mm。
第108条 锅炉下部容易积垢的部位应当设置内径不小于25mm的清洗孔。
第109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进行锅片或者锅炉的冷态爆破验证试验,并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文件鉴定单位现场见证:
(一)首次采用的锅片结构;
(二)改变锅片材料的牌号;
(三)上次冷态爆破验证试验合格后,超过五年的。
第110条 锅片的爆破试验应当取同种的三片锅片进行试验。锅炉的爆破试验应当取锅炉前部、中部、后部各三片锅片进行试验。爆破试验压力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用于蒸汽锅炉的锅片,爆破压力应当大于1.4MPa;
(二)用于热水锅炉的锅片,爆破压力为:
1.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0.4MPa时,爆破压力应当大于4P+0.2MPa(P—锅炉额定出水压力,单位为MPa,下同);
2.额定出水压力大于0.4MPa的锅炉,爆破压力应当大于5.25P。
第111条 新设计的铸铁锅炉应当进行整体水压验证试验,并且由具有资格的设计鉴定单位现场见证,其整体水压验证试验压力如下:
(一)蒸汽锅炉:试验压力为1.2MPa;
(二)热水锅炉: 试验压力为2P,且不小于0.6 MPa。
水压试验压力下保压时间和合格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112条 制造单位应当制订经过验证的受压铸件的铸造工艺规程,并且按照其实施。
第113条 受压铸件不允许有裂纹、穿透性气孔、缩孔、缩松、浇不到、冷隔等铸造缺陷。
第114条 受压铸件应当按照每个铁水罐或者每片锅片制取拉伸试样。试样浇注按照GB9439《灰铸铁件》的规定进行,每罐或者每片锅片应当带有三根试样,其中一根做试样,两根做复验试样。
拉伸试验按照JB/T 7945《灰铸铁机械性能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试样的抗拉强度不低于所用铸铁牌号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为合格。若第一根试样不合格,则取另两根试样复验,若两根试样的试验均合格,则该受压铸件拉伸试验仍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该试样代表的锅片也不合格。
对于同一炉连续浇注的受压铸件,若最先和最后浇注的各一罐或者各一片锅片其拉伸试验均合格,则该炉其余受压铸件的拉伸试验可以免做,否则其余各罐或者各片锅片均需要做拉伸试验。
第115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法控制最小壁厚。对同批生产的锅片(同牌号、同结构型式、同铸造工艺)应当进行不少于20%的壁厚测量,且不少于1片。每种锅片应当有测点图,每面至少应当对5个位置进行测厚。
第116条 锅片毛坯件、机械加工后的锅片、修理后的锅片及其它受压铸件应当逐件进行水压试验;锅炉组装后应当进行整体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及其保持时间应当符合表23的规定。
表23 试验压力与保持时间
|
名 称 |
水压试验压力
MPa |
在试验压力下保持时间
min |
|
受压铸件 |
蒸汽锅炉 |
不小于1.0 |
2 |
|
热水锅炉 |
2P且不小于0.4 |
2 |
|
锅炉整体 |
蒸汽锅炉 |
不小于0.4 |
20 |
|
热水锅炉 |
1.5P且不小于0.4 |
20 |
第117条 水压试验的方法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水压试验的结果应当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
第118条 受压铸件的辐射受热面上及应力集中区域内的缺陷不应当采用焊补的方法进行修理。受压铸件如果有裂纹、缩松或者分散性夹砂(渣)缺陷,不应当采用焊补的方法进行修理。
第119条 铸铁锅炉中钢制受压元件、紧固拉杆应当符合本规程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D级锅炉
第120条 汽水两用和热水锅炉受压元件可以采用铝、铜合金以及不锈钢材料,管子可以采用焊接管,材料选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121条 蒸汽锅炉的设计图样上应当标明锅炉设计正常水位时的水容积。
第122条 在满足强度计算的情况下,锅筒(壳)、炉胆(顶)、管板(封头)的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3mm;铝制锅炉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应当不小于4mm。
第123条 蒸汽锅炉焊缝减弱系数取φ=0.8。
第124条 汽水两用锅炉和热水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125条 锅炉可以免做焊接试板;汽水两用锅炉和热水锅炉,在锅炉制造单位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126条 汽水两用锅炉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蒸发量和压力确定,并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水封管下端应当高于最高火界50mm,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127条 蒸汽锅炉本体上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弹簧式安全阀,其排放量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要求进行计算,并且流道直径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0mm。
第128条 蒸汽锅炉和汽水两用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压力表和一只水位表。
第129条 蒸汽锅炉应当装设可靠的超压、低水位报警或者联锁保护装置,并且定期维护。
第130条 锅炉排污管与排污阀可以采用螺纹连接。
第131条 蒸汽锅炉使用年限应当不超过8年,并且在产品铭牌上标明。
第132条 锅炉可以免于安装监督检验。锅炉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和安全管理培训,培训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锅炉经过安装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代表书面验收认可后方可运行。
第133条 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免于锅炉使用登记。
第134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锅炉的定期保养和检查,应当确保安全阀灵敏可靠。锅炉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135条 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可以免于定期检验,由锅炉使用单位定期自行检查。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136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137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原劳动部颁布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1991年5月20日颁布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1993年11月28日颁布的《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 [1993] 35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第11号令《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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